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寶雅生活館2樓樓梯口,見甲○○穿著裙裝,竟以其所有具相機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伸進甲○○裙下,無故以照相竊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經甲○○發覺後,由寶雅生活館員工 黃子堯 逮捕乙○○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此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黃子堯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現場監錄照片2幀、扣案行動電話內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幀。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乙○○固坦承 伊有 於95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寶雅生活館2樓樓梯口,見甲○○穿著裙裝,即拿出扣案具有相機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經甲○○發覺後,由寶雅生活館員工黃子堯逮捕,嗣警員到場處理,扣得伊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甲○○、黃子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錄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憑,堪認屬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被告雖有拿出扣案之行動電話,但還未伸到甲○○裙下,尚未拍得甲○○之身體隱私部位,即為甲○○發現。且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儲存關於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係翻拍自網路電腦螢幕,並非甲○○所有等語。
五、本案之爭點:被告有無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伸進甲○○裙下,無故照相竊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得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甲○○於95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述:「於95年11月17日約14時30分,在宜蘭縣○○鎮○○路○○號寶雅生活館2樓樓梯口,我所稱的變態偷拍我裙底,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東西偷拍,我只知道他手上拿著東西就往我的裙底裡拍。我當時是從寶雅生活館2樓買完東西要離開,我要走到2樓梯口時,然後有1個人從我後面手就伸到我的裙底,我看到他手上有東西,我就問他說:『你要幹嘛?』,他就大聲跟我說:『沒有』。然後寶雅生活館女員工上樓,我就跟女員工說他是變態,請幫我抓他,寶雅生活館的員工就去抓那變態…。我遭偷拍當時是穿著短裙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佐以證人丙○○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於96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有檢視被告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裡有2幀照片…我有拿給甲○○看,她說不是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中提到我有用東西偷拍她的裙底是實在,我是用NOKIA銀色行動電話來偷拍被害人甲○○的裙底。從寶雅生活館之監視錄影系統於95年11月17日14時59分攝錄到有1名男子在寶雅生活館2樓樓梯口,從被害人甲○○背後用手機偷拍裙底,該男子是我本人。查扣之NOKIA銀色行動電話有2幀裙底照片,該2幀照片是我從網路電腦螢幕翻拍得來的,是好奇,自己看。我以行動電話偷拍甲○○之裙底,行動電話內沒有甲○○被拍裙底資料,是因為沒有拍到,我沒有按快門就被發現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現場拍人裙底的人是我,行動電話照片是從網路拍下來的。
本件我沒有拍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頁)。並有現場監錄照片2幀、扣案行動電話內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證被告於95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寶雅生活館2樓樓梯口,見甲○○穿著裙裝,乃在後尾隨靠近甲○○,隨即持其所有具有相機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彎身將該電話伸進甲○○裙下,而著手於無故照相竊錄甲○○身體隱私部位,惟尚未照相竊錄得影像,即遭甲○○及時發現阻止,而未遂。
(二)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於無故以照相竊錄甲○○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依上開刑法第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要旨,被告自不成立犯罪。故被告以前詞辯稱:尚未拍得甲○○之身體隱私部位等語,堪以採信。
七、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又被告係受有高學歷之知識份子,竟僅因個人好奇心驅使,即著手無故以行動電話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所幸告訴人甲○○及時發覺阻止,而未遂,然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至於被告雖因上開行為未處罰未遂犯,不能成立犯罪,然被告之行為仍具有道德上之可非難性,本院盼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非因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存僥倖之心,而係更應警惕自我以矯正該偏差之行為,併此敘明。
九、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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