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燕輔佐人林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燕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燕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潘世勇 (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牟取利益,而與 吳萌桔 (原名 吳文琪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約定林玉燕與潘世勇假結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且其後潘世勇每次進入臺灣地區需另給予林玉燕2萬5000元之報酬,旋由吳萌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安排,免費招待林玉燕於民國92年1月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住宿,另使林玉燕獲取金額不詳之零用金花用,林玉燕繼於92年1月14日由吳萌桔帶領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與無結婚真意之潘世勇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民政局所核發之閩莆市婚字第2003014號結婚登記證、莆田市公證處(2003)莆市證字第157號結婚公證書等證明文件。林玉燕旋於92年1月15日返回臺灣,並於92年2月17日持前揭結婚登記證、結婚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由吳萌桔帶領往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南州辦事處),並由林玉燕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玉燕與潘世勇於92年1月14日結婚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玉燕、吳萌桔復於92年2月18日共同持虛偽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再於92年2月
21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市服務處(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由吳萌桔填載虛偽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潘世勇以林玉燕之配偶名義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虛偽而審核通過,使潘世勇順利於92年3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林玉燕因具上開假結婚關係,致無法申請多項社會福利,乃由其父林福隆偕同於
100年9月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玉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戶籍謄本、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閩莆市婚字第2003014號結婚登記證影本、莆田市公證處(2003)莆市證字第157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暨所檢附之簽呈、參考資料申請表、潘世勇及林玉燕之面談紀錄、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0日東港戶字第1010000979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承辦員警 楊俊彥 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後雖又經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最低度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刑之規定,已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已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限縮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牽連犯: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1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後,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七)自首及緩刑: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關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前開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林玉燕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潘世勇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又其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市服務處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其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吳萌桔間;就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吳萌桔及潘世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再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承辦員警楊俊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堪認此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應允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潘世勇非法入境來臺,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行為分擔之輕重及所獲酬勞共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且所犯之罪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其因經濟困頓,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且係受人之引誘而充當人頭配偶,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