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23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信義鄉某處朋友綽號「貓仔」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早上某時點,在南投縣○○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路某便利商店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且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2月17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香菸3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1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因香菸尚有海洛
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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