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第四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為,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先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及零點六四,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汽車,顯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已經警查獲酒後駕車之犯行正偵辦中,而於數日後即同年二月三日復再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據被告所陳之前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有開罰單未經移送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並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一再酒後駕車,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均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伊可以安全駕駛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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