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長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長燁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行駛,至同路段與安和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張毓香 騎乘腳踏車,沿和平東路3段東側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林長燁一時閃避不及,而與張毓香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張毓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脫臼及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毓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香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