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已經不在等語,是已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991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臺北南西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售之七日纖纖體茶包1盒、滋潤洗髮露1盒、濕紙巾外出包1包、熊寶貝衣物香氛袋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991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案經該店員工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簡信慧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蔡幸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貨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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