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昭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昭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林昭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中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呂明哲 ,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223巷與延吉街62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有 譚傳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林昭中駕駛座左側車身與譚傳紹所駕駛之多元計程車前車頭相撞,致呂明哲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昭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呂明哲,因未禮讓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呂明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譚傳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現場有見到被告車上之男性乘客即告訴人臉部被玻璃劃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暨事故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
5
112年8月16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O-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