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仁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楊仁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仁正猶無法戒除毒癮,於113年9月3日18時5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送達證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1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6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被告楊仁正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但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尿檢驗,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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