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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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32號抗告人 林俊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申偉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曾簽立「合作協議條款」,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購建住宅,再予出售分配獲利,詎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私自以該住宅為擔保,向銀行抵押借款,甚至將之售予第三人 蔡淑華 ,卻僅返還抗告人出資款新臺幣(下同)437萬3812元,拒絕歸還餘款302萬5985元,相對人於兩造合作過程中,處處心懷不軌,不可能任由抗告人依循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之相對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相對人出售前揭住宅之收入,相對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亦祇剩554元,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為免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云云。然查,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款項,至多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因此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將出售住宅之款項存在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且該帳戶內之存款遠高於302萬5985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亦不能因抗告人查詢不到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即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行為,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相對人隱匿財產之主張為真,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對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財產非少,益難認本件合於假扣押要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