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文林於民國105年4月2日晚上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浩銅公司)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摔壞浩銅公司所有之木桌、橘色方型塑膠置物筒、並丟擲滅火器、砸破辦公室玻璃等器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50元),致上開器物均已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浩銅公司,嗣經浩銅公司代理人 廖怡吟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浩銅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浩銅公司之代理人廖怡吟於警詢指訴上開器物遭被告破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第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物品毀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毀損浩銅公司所有之木桌、橘色方型塑膠置物筒、滅火器、辦公室玻璃等器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砸破或丟摔方法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放火燒燬建物、竊盜及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非佳,竟無故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器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傳真表示毀損物品之價值,扣除清潔費共計8,050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