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3至15行記載「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527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與吸管1支等物。」,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林阿明自願接受員警盤查,而於員警尚未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其身上藏放於左褲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0.5820公克,驗餘總淨重0.5816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與吸管1支等物取出並交付員警,復於警詢中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阿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2
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阿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8年8月27日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逸仙路口前,為警盤查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藏放於左褲袋內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復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其竟未悔改,於前案緩起訴處份撤銷後,經法院判罪科刑後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風氣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暨自述服務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編號2、3之物,為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
9頁),足認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就吸管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鑑定內容│備註│├──┼──────────┼────────────┼────────┤│1│白色微黃結晶塊及細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晶2袋、白色微黃結晶│袋之驗前淨重0.5240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8│││1袋│驗餘淨重0.5238公克),(│年9月6日航藥鑑││││1袋之驗前淨重0.0580公克│字第0000000號毒││││、驗餘淨重0.0578公克)│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0頁)│├──┼──────────┼────────────┼────────┤│2│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同上││││他命成分│││││││├──┼──────────┼────────────┼────────┤│3│吸管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