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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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99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2年8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8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大麻捲煙1支(總淨重0.4800公克,取0.001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47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05頁、第125頁)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被告何秉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豈料,何秉謙竟基於施用大麻之犯意,而於108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居處,以先將大麻放入捲煙紙內、再用火點燃而吸取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此一毒品。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何秉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遭警方自該輛自用小客車內置物箱煙盒裡,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大麻捲煙1支(驗前淨重0.48公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謙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468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秉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本件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捲煙1支(驗餘淨重0.4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秀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