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杰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中午某時,在其○○市○○區○○街住處內,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衣蝶旅店前之馬路上,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學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OOOOOO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8月15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㈣扣案第一級毒品1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亦同斯旨)。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
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按:被告嗣經尿液檢驗結果,確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無施用海洛因或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47、165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7、13至15、82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又所持有第一級毒品量亦屬甚微,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260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