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97號抗告人 林晉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7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並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受益權。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復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5年12月5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抗字第2155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19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即訴外人 胡瑞美 (下稱胡瑞美)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每人新台幣(下同)12,485元,合計為29萬9,640元,然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平均每月收入僅為9,024元,縱加計伊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628元後,仍有不足;又伊因年老多病、行動不便,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2萬3,000元,其他醫療費用2,000元,且因右髖部與雙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需置換人工關節手術費用約55萬元。而伊居住處所為子女 林士皓林珊吟 (以下分稱其姓名)所共有,其等客觀上均無扶養伊及胡瑞美之能力,名下房屋亦無出租收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准許領取系爭受益權58萬7,204元,然該款係為維持伊及胡瑞美生活所必需,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6年7月14日106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務人若主張該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81歲,104年度所得為14萬6,191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其配偶胡瑞美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4歲,104年度所得449元、名下無財產,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認抗告人與胡瑞美於104年度之所得合計應為14萬6,640元。雖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191元(見本院卷第28、29頁),然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休閒與文化費用、教育費用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所需,不宜援為計算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數額之標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按社會救助法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485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各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在認定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支出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具有參考價值。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其配偶2人之一年最低生活費應各為14萬9,820元(計算式:12,485×12=149,820)。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不足支付其與配偶之最低生活支出,尚非無據。
㈡、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則扶養義務人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此為生活保持義務。抗告人雖於100年度至103年度由第三人 林盈緻 申報為受扶養親屬、104年度由第三人 鞏怡婷 (下稱鞏怡婷)申報為受扶養親屬,惟鞏怡婷僅為抗告人之孫媳(見本院卷第70頁),對抗告人並無扶養義務,且於105年度抗告人並未經何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可稽(見原審執事聲更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70頁);胡瑞美雖於100年度至105年度,均由其女林珊吟申報為受扶養親屬,然林珊吟亦曾於原審提出聲明書表示其無能力扶養父母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補正狀可考(見原審執事聲更一卷第89、91、25頁),則林珊吟究竟有無扶養胡瑞美、是否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僅負擔胡瑞美之部分生活必要費用、其負擔之數額為若干等情,即有不明;且林珊吟對胡瑞美所負擔之扶養義務部分,與抗告人對胡瑞美之生活保持義務相同,就上開費用不足部分,即應由抗告人負擔;系爭受益權於扣除抗告人自身及抗告人應負擔胡瑞美部分之生活必要費用後,如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此部分數額即攸關原法院執行事務官得以核發扣押命令之範圍,原裁定未予調查審認,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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