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潘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90號被告潘家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待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7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79巷口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家祥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陽性反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