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財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上訴後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自10
1年初犯酒駕犯行以來,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5犯酒後駕車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啻對他人產生高度潛在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慮及被告目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且女兒有輟學之行為偏差狀況,此有戶籍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輟通知函文、被告與學校導師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倘被告入監服刑,其女兒持續受監督保護之利益恐受影響;兼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自陳為女兒教養問題所困,心情憂鬱而飲酒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 陳明雄 、 邱慶隆 、 李美蘭 ,以佐證被告長期請計程車司機配合接送,本次僅係趕著回家一時疏忽而酒駕等情,作為本院從輕量刑之參考。惟查,縱使被告平時酒後係搭乘計程車返家,此情仍與本案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