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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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良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良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更正為「於107年8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代碼:
L00-000-000)。」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並補充「韓良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韓良和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5年9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76號、106年度簡字第3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被告韓良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高雄市
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號1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良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15時4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涉販賣毒品犯行為警逮捕(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1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良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