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9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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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49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49260號債權人甲○○
號債務人乙00000000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0000000000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著,不在此限。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項、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乙0000000000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95年度繼字第733號、儒股),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武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