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尊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尊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 王坤壕 提供之匯款單據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王坤壕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並增列「被告游尊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游尊顯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係由他人向告訴人王坤壕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係爭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36號被告游尊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4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尊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之某日,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新北市鶯歌區之某處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坤壕,謊稱因網路拍賣作業錯誤,需由王坤壕配合更改分期付款設定,致王坤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之20時22分及20時42分,在彰化縣秀水鄉張水路2段583號之ATM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29,989、29,989元至游尊顯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坤壕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尊顯於警詢時及│1.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親自申│││偵查中之供述│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明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明││││知對方告以係用不正當方式││││製作資金流向,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王坤壕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之指訴│欺集團詐騙財物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王坤壕提供之匯│全部犯罪事實。│││款單據3張、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幫助詐騙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