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原告 杜佳綾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温仲生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之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但僅認定原告繳納金額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未說明超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之430萬元之請求依據即訴訟標的,其此部分請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且致本院無從據以審理,但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標的,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5,355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