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第6號第10號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第44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722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20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4月、4月、3月、3月、8月、8月、10月、7月、3月、7月、7月、3月、7月、8月、8月、9月、9月、3月確定(下稱第1至21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100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下稱第22至24罪),第1至2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第24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查獲經過│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嗣張文威於106年9月30日│張文威施用第一級毒品,│││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7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左列│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含│││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包裝袋二只,驗前淨重共│││於高雄市○○區○○路│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計零點肆捌柒公克,驗餘│││231號3樓之2住處內,以│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淨重共計零點肆陸捌公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0.413公克,驗後淨重│),均沒收銷燬。│││混合後一同置入針筒內摻│0.403公克),並經其同││││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基安非他命1次。│反應。旋 張文威經 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為法警執行搜身勤務時│││││,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又扣得另一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嗣經警於106年8月19日11│張文威施用第一級毒品,│││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他命之犯意,於106年○○○區○○路與宏光街口,經││││17日19、20時許,在上開│徵得張文威同意後採集其││││同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玻璃燈泡燒烤後吸食煙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始悉上情。││││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嗣張文威因涉嫌另案竊盜│張文威施用第一級毒品,│││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月22日19時許,在上開同│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同│反應,始悉上情。││││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6年12月5日11時許│張文威施用第一級毒品,│││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路279號前,因形跡可疑││││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而為警盤查,張文威於有││││高雄市○○區○○○路│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279號10樓之12居所內,│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行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命混合後一同置入針筒內│認其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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