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聲請人 黃博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
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84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
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21頁)、薪資袋(卷第22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3頁)、存摺(卷第76至8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9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32,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見卷第52頁),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因原任職之電玩店停業致失業、無收入等情(卷第
2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85年9月退保,迄97年2月始再加保(見卷第16頁背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2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仍為32,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餘21,292元,應已難以負擔每月21,844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4,930
元、320,50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年4月1日退保,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6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480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桃園地區之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27日離職,自同年8月起改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鴻大水果行」擔任送貨司機,而據立盟人力派遣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年1月起至6月止,以薪資加計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6,067元、38,740元、39,237元、37,114元、34,520元、32,097元,合計217,77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296元,再據聲請人自行提出鴻大水果行之薪資袋所載,自106年8月起至10月止之每月薪資均為23,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薪資袋等(卷第13至16頁、第22頁、第43至44頁、第122至12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評估聲請人現年41歲,於返回高雄工作後之每月薪資收入固為23,000元,衡其應有增加收入以提升還款能力之期待可能,如以過往薪資水準36,296元,與目前薪資23,000元,取中間值即29,648元【計算式:(36,296+23,000)÷2=29,64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3,5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育有之長子黃○○係000年生,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38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離婚協議書、學童在學證明、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憑(卷第12頁、第42頁、第58至60頁、第68至75頁、第96至99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扣除社會局單親子女補助2,384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參卷第9頁),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以5,279元【計算式:(12,941-2,384)÷2=5,27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
2,000元。查聲請人父親黃○○為00年生,勞工保險於63年
7月31日退保,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聲請人母親黃林○○為00年生,於103年6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9,667元,2人於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憑(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6頁、第84至87頁、第100至101頁、第110頁)。準此,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分別由6名、5名扶養義務人(參第102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與其長兄為同父異母)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合計即應以4,745元(計算式:12,941÷6+12,941÷5=4,745)為度。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胞弟名
下房屋,每月房貸12,502元,聲請人分攤5,000元,此有胞弟黃○○之台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卷第91至95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6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3,500元、父母扶養費4,745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8,4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10,128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0,54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8年【計算式:(2,910,128-10,546)÷8,462÷12=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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