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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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81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逸宏曾逸豪曾日助曾嘉盈 (均即 陳素華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素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各該被告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正確訴訟標的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表明訴外人陳素華於民國102年7月
31日向伊辦理分期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於起訴前死亡,而聲明陳素華之繼承人等應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惟未提出陳素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表明各該被告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致不能確定被告之身分,且經本院對原告起訴狀所載各該被告之地址為郵寄訴訟文書後,均為寄存送達,則被告等是否確實住居於該地址,顯非無疑;又原告就訴訟標的金額於聲明第1項主張為604,976元,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卻敘明為590,830元,未予以明確表明。是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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