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475、43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德金因死亡,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該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德金所有作為聯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
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德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同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06年
9月3日死亡,嗣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5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4365卷】第20、24至31、38、3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4365卷第45至49頁),被告雖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物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