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成輔佐人林璟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福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雖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高齡80歲、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症候群,雖無確證證明其為本件犯行時,有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然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小玉西瓜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水果後,業於民國108年7月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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