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261號聲請人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建中 相對人 趙秀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並未提出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釋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