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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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孟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孟凡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孟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其中編號1至
3、編號4至6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0年4月12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0年4月12日以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28日,而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1年5月28日以前,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2年6月25日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8月22日│民國97年8月22日│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97年度少連│檢察署97年度少連│檢察署100年度偵││年度及案│偵字第118號│偵字第118號│字第26365號││號││││├──┬─┼────────┼────────┼────────┤│最│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審│號│2594號│2594號│213號││├─┼────────┼────────┼────────┤││日│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2日│101年5月3日│││期││││├──┼─┼────────┼────────┼────────┤│確│法│同上│最高法院│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100年度台上字第│同上│││號││3635號│││├─┼────────┼────────┼────────┤││日│100年4月12日│100年7月7日│101年5月28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5月29│民國100年7月中│民國100年9月1│││日│某日│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年度及案│字第26365號│字第26365號│字第26365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審│號│213號│213號│213號││├─┼────────┼────────┼────────┤││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3日│102年5月3日│││期││││├──┼─┼────────┼────────┼────────┤│確│法│同上│同上│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同上│同上│││號│││││├─┼────────┼────────┼────────┤││日│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8日│││期││││├──┴─┼────────┴────────┴────────┤│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2.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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