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龍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龍泉可預見提供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在9199交易網站上,將所申請之至尊娛樂城網站會員帳號「fzr0000000」出售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阮唯景 (另案通緝),嗣阮唯景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上,見告訴人 黃信堯 (原名 黃信博 )刊登欲收購點數2500點、收購價格為新臺幣2000元之訊息,即以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vip935643」買家之名義,及以即時通帳號「start889
99、無言誠」及阮唯景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願以5000元出售7200點omg(OHMYGOD遊戲公司)點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際網路,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之至尊娛樂城區塊,向帳號「winnie5499」賣家下標(編號為0000000號)後,再輸入認證碼即許龍泉之至尊娛樂城會員帳號「fzr0000000」,將前開得標之點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未收到7200點omg點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堯證述,(三)至尊娛樂城會員帳號查詢資料、9199交易網站賣幣交易紀錄,(四)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五)8591交易網站交易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確有將至尊娛樂城網站會員帳號出售予9199交易網站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幫助人家去詐欺,我提供帳號僅供遊戲而已。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堯上揭遭人詐騙之過程,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至尊娛樂城會員帳號查詢資料、8591交易網站交易資料、即時通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左右將至尊娛樂城會員帳號「fzr0000000」於9199寶物交易網出售予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人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9199交易網站交易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審易字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予認定。
(二)關於至尊娛樂城帳號申請及「幸運金」制度,證人即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至尊娛樂城網站者,下稱大天人公司)經理 林義勳 到院證稱:在至尊娛樂城網站申辦帳號為免費、並無資格限制,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公司也不會去留玩家的資料,會請玩家提供身分證字號的後4碼,我們僅會以玩家的手機認證,認證方式是以傳送認證簡訊至該手機的方式進行,一個手機號碼僅能申辦一個帳號,系統會不定時的隨機將某些帳號請去以發送訊息至手機的方式重新認證,若認證不過就不能登入,我們也不會因為玩家太久未登錄或儲值就刪除帳號,一個人有可能會有1、200個帳號,但他要有1、200個手機號碼,登入遊戲時需要帳號、密碼及註冊身分資料後4碼,數個帳號的身分證字號後4碼相同也沒關係,只要手機號碼不同就可以,帳號辦好後就會免費送3000點的Y幣,有分免費專區及非免費專區,在非免費專區玩的話就必須使用Y幣,Y幣除遊戲內贈送外,可在超商購買mycard或在遊戲官網線上儲值,要到一定的等級,才能移轉一定數額的Y幣給其他玩家,遊戲帳號有分5個等級,玩家一開始申請是「一般會員」,後來就按照玩家上個月的押注金額和儲值金額去判定他這個月的等級,我們並非即時更新等級,而是在每個月的第一個星期一進行升級的判定,金額越高等級越高,最高級是「尊榮VIP」,「尊榮VIP」可以移轉的點數數額會變多,一天可以移轉500萬點,我們每週一和週五時玩家上線會贈送1千到2千Y幣的「幸運金」,等於是送給玩家的點數等語(本院卷第28至35頁),可見該遊戲雖需花錢購買點數,然確係有對每個帳號贈送一定點數供玩家免費遊玩,故實際上確有可能造成玩家以申請多組帳號,以多次獲得免費點數之方式來遊玩付費遊戲,此觀諸林義勳證述:「...我們曾經發現有同一個玩家有八百個到一千個帳號,那我們會針對這些帳號會做重新認證的動作,那這個部分,其實我們在網路公司跟開會的時候,也跟電信業者提出這個問題,那他們表示提出有相對漏洞,可以給別人免費索取手機號碼,對我們來講是一個很大的困擾。申請很多帳號之後,可能有些人貪小便宜,這個帳號點數輸完會再開另一個帳號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與被告所稱:該遊戲在每個星期一、星期五有提供幸運金可以免費玩,所以許多玩家都會申請很多帳號來玩這個遊戲等語(偵卷第51頁)相符,並有9199寶物交易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4頁以下),可認因目前手機門號容易取得,確有玩家利用上揭作法大玩免費遊戲,對至尊娛樂城網站已造成困擾,故他人收購遊戲帳號之目的自有可能係欲以不同帳號之免費點數賺取更多Y幣等節為實,況被告所販售之「fzr0000000」係每日可移轉最多Y幣數額的「尊榮VIP」等級帳號,有至尊娛樂城會員帳號查詢9199寶物交易網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除可認該帳號對於欲以Y幣販售圖利者自然具有更大之吸引力外,「尊榮VIP」需押注金額和儲值金額達到一定的量,並經次月等級判定方能達成,故可認被告於申請該帳號後確有遊玩、並非僅為販售該帳號圖利而申請;且該遊戲除以發送簡訊至手機號碼認證外,別無其他審查控管之機制、更無須經任何核對真實身分資料之手續,玩家申請帳號時甚至可將姓名資料、身分證字號隨便填寫,也可以他人持用之門號、甚至以人頭卡、易付卡等協助通過帳號認證,可見該遊戲帳號與使用者個人真實資料之連結實屬極度薄弱,若有心人士欲利用該帳號從事不法行為,大可用虛構之個人資料自行申請遊戲帳號,即可達到避免檢調機關自該帳號資料循線查獲之目的,此與一般常見「提供銀行帳戶、手機門號」之幫助詐欺態樣係因申請銀行帳戶及手機多需實際填寫個人真實身分資料、甚至需提供身分證等證件以供影印核對,故其與申辦者之個人資料具有緊密連結性,致偵查機關可以之循線追查等情形自有不同,更何況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固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及經政府機關多為宣導,然以收購「至尊娛樂城」帳號來實行詐騙之情卻幾所未聞,就連證人即大天人公司之經理林義勳亦稱:「還沒有發現有賣帳號這種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2頁);再者,被告既自承曾申請過100多個帳號,故該遊戲帳號申請資料可不據實填寫一事自為其所知悉,若其果有預見該帳號會充作違法行為使用之可能,自應填載虛偽之資料以防追查到自己,但被告仍以自己之真實姓名、生日、身分證末4碼申請,有至尊娛樂城會員帳號查詢及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14頁),更足認被告確無預見該帳號會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本案尚難僅以該帳號取得容易,即遽認認被告對提供「至尊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一事有所預見,而無法認其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幫助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憲杰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