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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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三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
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三於民國101年5月1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巷左轉南美街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 賴祖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由東向西往南祥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林宗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賴祖霨之上開機車,致賴祖霨人車倒地後,受有肺部挫傷性出血、肝臟損傷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腹部頓傷併肝臟裂傷第四級、右側肺挫傷之傷害及雙眼左側同側半盲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傷。林宗三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賴祖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宗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依據告訴人賴祖霨之臉書照片,告訴人車禍前眼球即有異變或受傷,告訴人所受之雙眼左側同側半盲應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且該傷害亦非重傷,應鑑定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指之何種殘廢等級云云。
三、查被告於101年5月1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巷左轉南美街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由東向西往南祥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肺部挫傷性出血、肝臟損傷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腹部頓傷併肝臟裂傷第四級、右側肺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雖一再具狀稱:告訴人已先行進入交岔路口直行,被告搶先左轉占用告訴人之車道,而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告訴人無從注意從旁闖出之汽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倘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進入路口後遭被告之汽車從旁自右追撞,當時視線無從注意從旁闖出之被告車輛,則告訴人機車之車損位置自應在機車右側,然告訴人機車之車損位置係在前輪罩、導流板左側及腳踏板左前緣處,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另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路面邊線及被告汽車左側略後處,經核亦與告訴人所述進入路口後遭汽車自右從旁追撞一情不符。被告雖占用來車車道貿然左轉,然倘告訴人當時行經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車輛驟然出現於前方,亦不致煞車不及而產生嚴重碰撞,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故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臉書照片,僅見告訴人眼部略有充血情形,無從遽認告訴人有何眼部舊疾,另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告訴人車禍前之就醫資料後,分別向 朱智盟 眼科診所及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車禍前之眼部治療情形,朱智盟眼科診所就告訴人之就醫情形,於102年4月19日函覆本院稱:皆為近視度數治療,無其他特殊之眼疾等語明確,長庚醫院亦以102年6月13日(102)長庚院法字第524號函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未有任何眼科之就診紀錄等語,是被告臆測告訴人車禍前眼球即有異變或受傷云云,委無足採。又觀諸卷附之長庚醫院10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頭部外傷致視野缺損」,且長庚醫院復以102年2月1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76號函函覆本院稱:「該傷勢通常致病原因為頭部外傷造成之視神經通路損傷,故就臨床經驗上,係有可能是101年
5月16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曾證稱:(受傷部位為何?)我腹部肝臟裂傷及視力模糊等語,而明確提及車禍影響其視力,是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告訴人所受雙眼左側同側半盲之傷害,應係車禍所致,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僅因車禍受有肺部挫傷性出血、肝臟損傷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腹部頓傷併肝臟裂傷第四級、右側肺挫傷之傷害,所受雙眼左側同側半盲之傷害則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再者,卷附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目前視野雙眼左側同側半盲,永久無法回復」,且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復表明:左側同側半盲,就醫學上而言係屬永久性損傷而難以恢復;是否達重傷之程度,宜由貴院依上開情狀判斷等語明確,是告訴人雙眼既因車禍患有永久性左側同側半盲難以恢復之傷害,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一款所指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至該病情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中之何種殘障等級,則與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傷無關,故被告辯稱應審酌告訴人之「雙眼左側同側半盲」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種殘廢等級,以判定是否屬重傷云云,顯有誤會,且辯護人聲請就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臺大醫院鑑定,亦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猶飾詞狡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