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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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珍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珍珠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珍珠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1年6月
8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數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迨翌(9)日上午8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認被告羅珍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指定事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第25
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固亦有明文;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
6條第2項、第2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事項,未必有居住之事實,並非認定設有戶籍者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其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無從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羅珍珠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5仟元,並參加該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署檢察官即以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3日至102年7月2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101年7月3日至102年1月2日,通知被告應於上揭緩起訴履行期間屆滿(即102年1月2日)前向國庫履行支付3萬5仟元之義務,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事,遂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49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
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5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雖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
○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然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且未經該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即於101年12月13日提出書狀表示處所變更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並陳明如有應送達聲請人之訴訟文件請按新址送達等語,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1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緩字第2591號卷倒數第8頁),足認被告已將住居所變更之情形告知檢察官。而被告陳報地址之目的,當係希望以該址收受本案訴訟文書之送達,檢察官即有向該處送達之義務。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向實際上之現住居所為之。本件被告既已陳明其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該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或原緩起訴處分書曾送達該處,均不影響該陳報之效果,自仍應向所陳報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之現在實際住居地為送達。茲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02年1月17日向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弄○○○號為送達,漏未對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為送達,而該次送達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送達人員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月17日寄存於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且經本院電詢派出所警員上開文書領取情形,亦查報稱:被告並無前往具領寄存該所之文書等語,再經本院於102年5月間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無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弄○○○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8日桃檢秋愛102撤緩偵124字第04349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年7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表(見本院原桃交簡卷第7、10及18至19頁,101年度撤緩字第549號卷第3頁)在卷可據,綜上,自難認檢察官已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向被告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並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弄○○○號」,該址即非被告應送達之處所,自不得為該等處所為寄存送達,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從而,本件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仍於102年3月21日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