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及麻將組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明輝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警方查獲那天,是親朋好友來看伊,伊只是跟朋友在家裡玩,伊沒有拿到半毛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於民國10
0年間某日起即由被告提供予他人賭博,且於105年2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確有被告、 彭福及熊玉麟吳俊德 1桌,以及 許美華楊文瑞葉春常林萬春 1桌,共2桌,以陳明輝所提供之麻將為賭具在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福及、吳俊德、楊文瑞及林萬春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許美華、 葉常春 及熊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以及麻將組2組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只是親朋好友來看伊,伊不是隨便的人都
可以進來玩云云,然依證人許美華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認識跟伊同桌打牌之人,伊當時要去上址拿芋頭,因為那桌有人賣芋頭,要回去拿芋頭給伊,伊就代替他繼續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楊文瑞於警詢中證稱:伊是10時許到上址,約11時許有人離開伊才開始賭博,隔壁間的人伊只認識被告跟另一位姓吳的,其他伊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證人葉春常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天下午1時許到上址,因為當時沒空位,伊就在旁邊喝酒,等到下午2時許有人離開伊才代替他,隔壁間的人伊只認識被告,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以及證人林萬春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去找朋友葉春常,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現場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可知當時在場之人會到上址,並非均係欲探望被告,且在場之人彼此間亦不熟識,甚至不認識被告之人亦得加入賭局,顯見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是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又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朋友來打麻將,伊沒有收錢,
只是喝點酒,吃個飯而已,酒是誰買的,伊不知道,伊沒有拿到半毛錢云云,然依證人許美華、楊文瑞、葉春常及林萬春於警詢中均證稱:麻將一將抽頭300元,自摸的人抽頭10
0元共抽3次,抽頭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可知被告提供其居所予許美華、楊文瑞、葉春常及林萬春從事賭博,確實有收取抽頭金,而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再依證人彭福及、吳俊德、熊玉麟於警詢中證稱:跟被告打的這桌沒有抽頭,但被告提議贏的人要把錢拿出來買酒喝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以及證人熊玉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贏的人全部拿出來買酒,酒錢交給被告,再讓被告找人去買酒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顯見被告確有向賭客收取費用之行為,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彭福及、熊玉麟、吳俊德玩麻將,一底100元,一台20元,抽頭金為200至30
0元,均交給伊,抽頭金是要用來給大家買飯吃,若有剩餘,歸我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可知被告確有向彭福及、熊玉麟及吳俊德賭客收取費用,縱其稱係為賭客買飯吃,然剩餘之金錢仍歸其所有,則其仍係藉由上開方式自賭客獲取收益,是其確實具有意圖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乃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行為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被告既有參與與賭客對賭麻將之行為,堪認其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因該部分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兼衡被告經營非法賭場之規模及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組2組,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