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河南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救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及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土地皆遭相對人扣押查封,根本無法及時變現應急,且親友皆知伊之財產已遭相對人查封,故無法通財襄助。又伊近2年之工作青黃不接,收入有限且無積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浮報借款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理,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以釋明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惟查,抗告人於名下有田賦、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7,552元,此有抗告人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其名下之財產除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811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所查封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外,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總面積為2998.98平方公尺,抗告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為177,430元,又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抗告人既有上開財產,要難認抗告人有何陷於生活窘困或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是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然自105年6月16日閱卷後迄今已逾20餘日,均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應認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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