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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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劉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8,694元
111年3月15日
13.2%
2
10,237元
111年3月15日
14.71%
3
38,913元
111年3月15日
14.99%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