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林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瑞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