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70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雄上列抗告人因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士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之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本件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少年資料列表各1份附卷足佐,故本署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當屬合法而有據。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9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526號),至被告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39號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足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原裁定駁回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被告林士雄之自白及扣案之
白色物品1包為證據,認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而聲請觀察勒戒,惟基於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施用情形較少,且無驗尿報告可資佐證下,難認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為真實,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林士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以將安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9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526號),至被告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39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6、7、28頁、毒聲卷第7頁背面),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5、16、34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安非他命1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前未曾施用毒品,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係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檢察官聲請本案時僅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尚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單,致原審未及審究,而以在無驗尿報告可資佐證下,僅憑現有證據,難認被告白白其施用「安非他命」為真實,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依當時固非無見。惟事後檢察官已補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34頁),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聲請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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