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陳瑞玉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間就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執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表示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非執行法院權責,於法無據。依憲法第80條規定,判決如明顯違法,法官有職權調查,且強制執行法沒有限制執行名義是否合法,豈非執行法院審究之權責,原法院判斷顯然不當,應發回原囑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暫停假扣押執行,待異議解決方再處理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執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已於101年3月19日於本件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重抗字第28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附卷可稽,觀其所提出之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抗字第138號卷第2頁),與其之前於101年度重抗字第28號聲請所提出之抗告均無不同,且抗告人上開所陳事項,業經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28號裁定說明「…抗告人等主張本件執行名義違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即於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即得開始強制執行;若抗告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由抗告人另依實體訴訟方式解決。至抗告人等另主張應停止執行云云,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抗告人等在未依法取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並提供相當擔保後,執行法院不得停止執行;則抗告人等此之所辯,亦不足採。㈢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未合…」,已以抗告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有該卷暨裁定附卷足憑。
㈡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執聲字第4號裁定正本係於101
年3月15日、3月1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嘉義地方法院執聲卷),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同年5月10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之抗告狀上收狀印戳可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8號卷第2頁)。縱抗告人住在嘉義市,經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抗告期間應於同年3月30日、31日分別屆滿,是其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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