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來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現於民雄鄉公所清潔隊服務,若前往執行觀察、勒戒,勢必無法再於民雄鄉公所任職,而抗告人係初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前並未開庭,致抗告人無法聲請以替代療法為戒癮治療,再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是請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予抗告人以替代療法為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某處田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正面),且抗告人於107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382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73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1月
3日報告編號0C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1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另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按。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指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發覺前,即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亦即於治療中經查獲「治療前」所犯而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始聲請以替代療法為戒癮治療,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並非抗告人聲請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即無審酌之餘地,而應准許。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並以非屬法院權限之替代療法為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而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