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郭瑞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參加人正統鹿耳門聖母廟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下稱鹿耳門聖母廟)之第11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由該大會主席 蔡清朝 具名連署,具名發出開會通知,並主持議事。 王明義 則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竟於任期屆滿而失其召集權限後,仍全權掌控糸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的召開,違法增訂「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之1及第8條之1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讓第12屆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當選後,改用聘請「13選區」6位信徒代表、2位管理委員,已違法剝奪「第13選區」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故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重大瑕疵,據此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具無效之事由。此乃「人為」非「神為」,伊不忍心以聖母廟為被告,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伊已提出相對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外加年營收額逾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為此,請准以相對人為被告。又代表主席衹是代表大會開會時主持會議而已,於必要時進行連署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係由管理委員會主導,因此,有以相對人為被告之必要。相對人組織章程內的信徒代表大會有修改廟章程的當事人能力,卻沒有上法院的當事人能力,甚不合理。伊於107年4月19日再次繳交加入其他區信徒的入會費1萬元,是由相對人主任委員王明義之名開立單據,此足以推翻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有欠缺,非獨立之組織體之說。又第11屆臨時信徒代表們之任期屆滿,但依相對人組織章程,尚有當事人能力去連署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修改章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稱相對人不得與鹿耳門聖母廟脫離,具有獨立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之主體資格等語,也是引自相對人組織章程之條文,尚有感謝狀以相對人名義及印章開出,有近百分之95感謝狀是開給不具信徒身份的信徒,所收的款項亦是以相對人名義寄存於金融機構,如此,原裁定卻稱相對人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不能讓人信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須具備:㈠多數人組成。㈡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有一定之目的。㈣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需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鹿耳門聖母廟為多數信徒所組成,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為王明義,且具設立之目的宗旨及明列經費之來源,並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寺廟登記,亦以鹿耳門聖母廟為名義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核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南市寺登字第35-009號寺廟登記證、系爭章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1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59758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
43、167頁、原審補字卷第61-70頁),是鹿耳門聖母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然相對人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係附屬於鹿耳門聖母廟之廟務管理與執行之內部機關,無獨立於鹿耳門聖母廟以外之專屬會員、財產,亦無獨立設置目的及事務所。蓋:
⑴系爭章程固以「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為名,由該章程第三章「組織」、第四章「權責及資格」、第五章「會議」等章節(見原審補字卷第62-69頁),可知其不只記載相對人之組成、職權、開會程序之規定,更含括信徒、信徒大會、監察委員等其他權責單位及鹿耳門聖母廟對外事務之規定,並非單純僅以相對人作為規制對象,堪認系爭章程應屬鹿耳門聖母廟組織規範,而非屬相對人之組織規章,難憑此章程遽認其有獨立之組織。⑵又系爭章程第17條雖規定設有主任委員以對外代表相對人
,然相對人組成成員為管理委員29名,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6條規定,係由信徒代表大會分區就信徒中選舉之,以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項,擬定工作計畫、辦事細節、人事財務管理辦法後向信徒代表大會報准、執行業務營運、提出書類送監查委員會審查、管理財產或基金等(見原審補字卷第63、65頁),足見相對人之成立目的係依照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附屬於鹿耳門聖母廟,管理該寺廟人事、財務及業務營運,為寺廟內部機關甚明,足徵其非獨立之組織,無自己的會員、財產,亦無獨立設置目的及事務所甚明。
⑶再酌以相對人依法將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
查,其對外行文均係以鹿耳門聖母廟為名義乙節,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3月12日、6月1日函文、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7年4月26日函文存卷供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7、13
9、143頁),足見相對人無對外獨立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2月21日函文亦認相對人不得與鹿耳門聖母廟脫離具有獨立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之主體資格,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未符合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之成立要件,難認具有當事人能力。
⑷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捐獻之感謝狀乃相對人具名(見原審訴
字卷第155頁),惟感謝狀之頒發,係事實行為,非對外獨立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不足憑以遽認相對人具備獨立主體資格。此外,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獨立於鹿耳門聖母廟之財產,其主張相對人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於法無據。
四、綜上,相對人未具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列相對人為被告,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