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被告黃建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
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1樓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7日10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尿液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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