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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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蕙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駕駛汽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被告楊蕙瑀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蕙瑀於民國107年7月19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旋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華榮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蕙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謝昀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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