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真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真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1份附卷可稽,其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提出每個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536元、107年7月17日提出每月清償13,25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均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得知:⑴債務人現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35元;⑵債務人有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約為390,000元。
四、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所得約為32,035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2,730元後,可處分所得為9,30
5元;另債務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約為390,000元,為有價值之清算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5,417元(390,000÷72),合計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14,721元。
㈡債務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每月13,250元,約為可處
分金額9成,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且因更生期間長達6年,考量經濟活動變化之可能性,亦宜酌留一定金錢備債務人不時之需,以激勵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會。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泰興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六年總清償額│├──┼──────┼─────┼────┼──────┼──────┤│1│中國信託銀行│2,011,438│37.29%│4,941│355,752│├──┼──────┼─────┼────┼──────┼──────┤│2│合作金庫資產│328,642│6.09%│807│58,104│││公司│││││├──┼──────┼─────┼────┼──────┼──────┤│3│元大銀行│702,807│13.03%│1,727│124,344│├──┼──────┼─────┼────┼──────┼──────┤│4│滙豐(台灣)│1,184,990│21.97%│2,911│209,592│││銀行│││││├──┼──────┼─────┼────┼──────┼──────┤│5│凱基銀行│977,368│18.12%│2,401│172,872│├──┼──────┼─────┼────┼──────┼──────┤│6│花旗(台灣)│64,143│1.19%│158│11,376│││銀行│││││├──┼──────┼─────┼────┼──────┼──────┤│7│兆豐銀行│124,322│2.3%│305│21,960│├──┼──────┼─────┼────┼──────┼──────┤││合計│5,393,710│100%│13,250│954,000│├──┼──────┼─────┴────┴──────┴──────┤││清償成數│17.68%│├──┴──────┴────────────────────────┤│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清││償13,25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3.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7.68%。││4.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5,393,710元。││5.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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