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蔚茜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蔚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蔚茜與告訴人 林楨惠 分別為奇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奇揚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其等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該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會議室開會,期間被告蔣蔚茜因對告訴人林楨惠平日工作表現不佳等原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當場接續以「你還有臉看我」、「還在那裡笑!無恥」、「妳再說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得很想揍人,我跟妳講」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楨惠,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楨惠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告訴人林楨惠之名譽。因認被告蔣蔚茜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蔣蔚茜涉有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楨惠說上揭言語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楨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林楨惠提出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參以譯文內容,被告當時有說:「妳們這邊,妳不要看我啦...」等語,其既以「妳們這邊」作為發話對象,可見當時除了被告與林楨惠外,尚有其他員工與會,再依林楨惠提出之現場圖所示,現場係客廳兼會議室,自屬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無訛,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蔣蔚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林楨惠陳稱「你還有臉看我」、「還在那裡笑!無恥」、「妳再說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得很想揍人,我跟妳講」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在開會前,先請林楨惠進入會議室,伊當時係向林楨惠告誡上班時員工要確實打卡等情,當時伊情緒有比較激動,才會對林楨惠說上開話,然當時僅有伊與林楨惠二人在會議室而已,不符刑法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等語。另辯護意旨則辯護稱:案發地點之會議室,係私法人奇揚公司之私領域,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係屬密閉空間,被告對林楨惠說上開言語時,僅有被告與林楨惠二人在場而已,並無第三人存在,故與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有共聞共見之「公然」要件不當;又被告並非無故對林楨惠說上開言語,被告係因公司員工紀律散漫,上、下班不準時,甚且請人代打卡偽造上、下班紀錄(包括林楨惠),被告才會在情緒較為激動之狀態下,無心脫口說出「無恥」二字,且是指員工請人代打卡偽造上、下班紀錄這件事,並非針對或刻意要侮辱林楨惠,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蔣蔚茜被訴公然侮辱之犯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被告蔣蔚茜與告訴人林楨惠分別為奇揚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奇揚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會議室內,因對林楨惠平日工作表現不佳等原因,當場向林楨惠陳稱「你還有臉看我」、「還在那裡笑!無恥」、「妳再說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得很想揍人,我跟妳講」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林楨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任職於奇揚公司,當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有 至伊 等之辦公室說要開會,之後被告有在會議室內對 伊陳 稱「你還有臉看我」、「還在那裡笑!無恥」、「妳再說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得很想揍人,我跟妳講」(下稱系爭言語)等語(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一0四年度核交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三頁反面、第七頁;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刑案審理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此外,並有被告對林楨惠說系爭言語之錄音譯文一份及錄音光碟一片在卷(錄音譯文一份附於本院易字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錄音光碟一片附於本院易字卷證物存置袋內)可稽,堪認被告坦認之上情確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2、惟按公然侮辱罪,除須被告有「侮辱」行為外,尚須被告「公然」為之。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三號、第二0三三號、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再按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參照)。是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經查:
⑴、被告對林楨惠為系爭言語之地點,係被告所經營奇揚公司之
會議室,而該會議室所在之建築物,奇揚公司在其外圍設有鐵皮圍籬,有奇揚公司外觀照片二幀存卷(詳偵卷第十四頁)可稽,自非不特定人得以恣意進出之公共場合,此與餐廳或商店等可供人隨意進出之公共場所,自屬有別。再者,上開會議室係客廳兼會議室,擺設單人、雙人及三人沙發各一張,單人沙發之後方有門與主管辦公室相通連,雙人沙發之後方有門與行政辦公室相通連,三人沙發之左後方及左前方各設有後門及前門與外面相通連,而主管辦公室係二名主管辦公之地方,行政辦公室則係林楨惠及奇揚公司其他員工同 思羽卓家 甄、 謝佳玲王靜莉 五人之辦公處所,且該會議室平時公司之司機(奇揚公司有五台車,至少有五名司機)亦會到該處吃飯休息等情,業據證人林楨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卷第七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四頁),並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及被告提出之會議室照片三幀附卷(詳偵卷第十三頁;本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九三六號刑案審理卷第二七頁至二九頁)足憑,堪認上開會議室與主管、行政辦公室及建物外面,均有隔牆及門扇間隔分開,而被告復為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常情,在公司負責人利用會議室與他人開會時,未經通知參與會議之員工,本不會任意進入打擾,且若有事需要進入會議室,亦會先徵詢開會之人同意,是即便認被告係在與告訴人林楨惠、其他員工 同思羽 、謝佳玲、王靜莉,利用奇揚公司上開會議室開會時,對林楨惠為系爭言語,然該會議室亦非處於其他員工得以任意出入之狀態。
⑵、另就被告對林楨惠為系爭言語時,上開會議室內之實際人數
乙節,不論係被告蔣蔚茜一再堅稱之「開會前」,僅有其與林楨惠二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存在,或係證人林楨惠證稱之「開會中」,除其本人外,尚有其他員工同思羽、謝佳玲、王靜莉在場( 卓家甄 外出購買咖啡尚未回會議室,詳本院易字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五頁),是其他在場聽聞者,既僅林楨惠一人或係林楨惠、同思羽、謝佳玲、王靜莉四人,應僅屬特定少數人直接見聞。又上開會議室於本件案發時,縱認係「開會中」,而現場確有被告、告訴人林楨惠及其他員工同思羽、謝佳玲、王靜莉共計五人在場,惟除經被告通知開會之人外,並非其他員工所得隨意出入,既如前述,應屬僅特定之少數人得以進入之場所,依該會議室使用之目的及實際上之使用情況,即便認奇揚公司之其他二名主管及被告供陳之六、七名司機(詳本院易字卷第四十頁正面),亦得隨時進出該會議室,惟其人數僅十幾名,並非須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之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場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林楨惠為系爭言語,亦非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林楨惠為系爭言語,其所為即非「公然」為之,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準此,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固有在上開會議室對林楨惠為系爭言語,然不符刑法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憑。
3、又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並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對林楨惠為系爭言語中之「妳再說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得很想揍人,我跟妳講」,核係被告蔣蔚茜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依前揭說明,上述言語對於陳述之對象林楨惠而言,難認已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非屬侮辱言詞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蔣蔚茜固有對告訴人林楨惠為系爭言語,然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奇揚公司之私人會議室內,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本件案發地點之會議室,係客廳兼會議室,自屬「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容有未洽,且系爭言語中之「妳再說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得很想揍人,我跟妳講」一語,又非屬侮辱言詞,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符。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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