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文慧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停等紅燈,於同日17時16分許,綠燈由東往西起步往西側待轉區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前開路口,於綠燈起步時,亦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文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