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4號、104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樺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欣樺知悉可供組成有殺傷力槍枝之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為他人保管。竟於民國90餘年間不詳時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郎 」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其中9顆非制式子彈,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餘7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並藏放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住處內。嗣於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104年聲搜字第000050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位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欣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對於受「一郎」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6顆之始末供述甚詳(參見偵1卷第48至50頁、83至84頁;偵2卷第23至24頁)。又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審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乙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4年7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偵1卷第69至74頁;偵2卷第19至20頁)。再者,扣案子彈16顆,其中9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7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偵1卷第69至74頁),足認被告寄藏之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確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子彈16顆,應具殺傷力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受「一郎」委託而寄藏前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6顆,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至公訴人未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為人保管行為之結果,認被告本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於90餘年間某不詳時日,即受「一郎」所託,代為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共16顆,而於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始被查獲,被告寄藏上開槍管及子彈,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且其寄藏行為之一部,係在上開公共危險犯罪執行完畢五年內,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一郎」所託寄藏上開槍管及子彈,持有期間已十年有餘,致生社會安全之危險,又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微,兼衡被告智識、經濟、家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管1支,為內政部公告之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子彈16顆,其中9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已採樣3顆試射;其餘7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亦採樣3顆試射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已供試射之6顆子彈,因僅餘彈殼,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就送鑑後所餘而未試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10顆,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及編號十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2卷第19至20頁),即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九、編號十一及編號十四之瓦斯槍2支、電鑽1支、鑽頭3支、改造工具1批及潤滑清潔劑1罐,雖均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明上開電鑽、鑽頭係鑽鐵皮屋螺絲所用之物,而上開改造工具、潤滑劑係裝修遙控汽車工具跟零件及噴遙控汽車用的,均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7至8頁;偵1卷第50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編號十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K盤1個,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持有物品名│扣案應宣告沒收物│備註│││稱、數量│品名稱、數量││├──┼───────┼────────┼──────────┤│一│土造金屬槍管壹│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支。│。│成零件(見偵2卷第20│││││頁)│├──┼───────┼────────┼──────────┤│二│口徑制式9mm│口徑制式9mm子││││子彈7顆及由│彈肆顆及由金屬彈││││金屬彈殼組合直│殼組合直徑8.8││││徑8.8±│±0.5mm金屬彈頭││││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而成之非制式子│陸顆。││││彈9顆。│││├──┼───────┼────────┼──────────┤│三│改造手槍1枝│無│非屬內政部86年11│││(槍枝管制編號││月24日(86)內警字│││0000000000)││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2卷第19頁)。│├──┼───────┼────────┼──────────┤│四│瓦斯槍2枝│無│││││││├──┼───────┼────────┼──────────┤│五│彈匣1個│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2卷第│││││20頁)│├──┼───────┼────────┼──────────┤│六│電鑽1枝│無│被告於警詢稱鑽鐵皮屋│││││螺絲之用。│├──┼───────┼────────┼──────────┤│七│底火1包│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2卷│││││第20頁)。│├──┼───────┼────────┼──────────┤│八│彈頭1顆││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無│組成零件(見偵2卷│││││第20頁)。│├──┼───────┼────────┼──────────┤│九│鑽頭3枝│無│被告於警詢稱鑽鐵皮│││││屋螺絲之用。│├──┼───────┼────────┼──────────┤│十│零組件1批││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無│組成零件(見偵2卷│││││第20頁)。│├──┼───────┼────────┼──────────┤│十一│改造工具1批││被告於警詢時稱是裝││││無│修遙控汽車之工具及│││││零件│├──┼───────┼────────┼──────────┤│十二│安非他命吸食器│無││││1組│││├──┼───────┼────────┼──────────┤│十三│K盤1個│無││├──┼───────┼────────┼──────────┤│十四│潤滑清潔劑1罐│無│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噴│││││遙控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