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其夫 周阿坡 生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原隸屬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自88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屬機關),而於周阿坡死亡後,仍續行使用周阿坡原獲准配用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眷屬宿舍(以下簡稱義興路宿舍)。嗣該眷舍因闢建三星鄉公園需要須拆除,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請求,同意其於80年12月12日遷入被上訴人管有之位於宜蘭縣○○鄉○○路○○號(該門牌號碼已改○○○鄉○○路○段○○○巷○○號,以下簡稱太平路宿舍)宿舍使用。其後,因該眷舍經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上訴人須負搬遷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乃以95年9月19日羅秘字第0951250251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自95年9月11日起3個月內自行搬遷,並說明合法現住人如遵期搬遷可獲發給一次補助費及申領補助費之相關程序,隨後復以95年12月19日羅秘字第0951153090號函覆上訴人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認定非合法現住人,不合續住上揭宿舍,應於96年1月25日前騰空搬遷返還眷舍。上訴人自行遷出宿舍後,即於97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97年2月29日羅秘字第0971100837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查被上訴人配予周阿坡使用義興路宿舍之法律關係,雙方係發生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契約本應在周阿坡退休後,即歸於消滅,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在退休後續行使用,且於周阿坡死亡猶同意上訴人接續居住該宿舍,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中斷,但迄80年12月間該宿舍拆除後,即不復存續。是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間應上訴人要求同意其自同月12日起遷入太平路宿舍使用,乃另外發生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並非賡續原來被上訴人與周阿坡間就義興路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明。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處理太平路宿舍之騰空標售,自應以該宿舍之使用人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要件,以決定應否發給自動搬遷補償費,至於現住人先前使用其他宿舍之情形如何,要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既自80年12月間起,始(配)借住太平路宿舍,明顯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要件不合,其不具同要點第7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亦無疑義。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須返還上開宿舍時,未詳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即先以95年9月19日羅秘字第0951250251號函通知上訴人,惟揆其意旨應係因上訴人為上開宿舍之住戶而通知其如依規定騰空,得提出資料申請一次補助費,並非已對上訴人表示其符合發給補助費資格之意思,僅係依行政院上開同意辦理騰空標售函,轉知各現住戶依規定請領補助費,此稽之該通知之受文者尚列有其他住戶王 楊月蘭 可明。尚須俟上訴人提出發給補助費之申請,被上訴人始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予以審查,如符合資格,方依規定列入所造具合格據領清冊中,再送執行機關請領,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即認被上訴人已作成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之處分。顯認被上訴人上揭函文並未就特定現住戶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或可否請領補助費作成決定,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無訛,上訴人主張該函文為行政處分,容有誤解。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申請發給補助費時,審認上訴人不符合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並無已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事後再予撤銷之情事,亦無其他信賴基礎之存在,自不生上訴人所指之信賴保護問題。況上訴人搬遷該宿舍乃履行借用人之法定義務,無由解釋因被上訴人通知期限搬遷,即謂有因信賴基礎變動,致使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可言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夫於71年4月23日死亡,其在72年5月1日前依法配住眷舍,上訴人於80年12月12日獲得改配宿舍,係原配住宿舍之延續,不生新配住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非合法現住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95年9月19日羅秘字第0951250251號函係其依職權審查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發生存續力,原判決遽認該處分為觀念通知,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詳予指明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上訴理由猶執上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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