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玲嬋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鄭光欣
被 告 高長
訴訟代理人 高銓燕
被 告 高良雄
高 銓成
高銓富
高泉貴
高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06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95-1
地號、49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面積計20.7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被告高泉貴應自第一項之建物遷出。
被告高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被告 高銓成 、高銓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1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高麗鳳應自第四項之建物遷出。
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
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柒元。
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陸元
及被告高銓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被告高銓富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良雄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高長負擔百分之
十七,被告高銓成、高銓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依附表三反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歷
次追加、變更聲明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495地號土地)、495-1地號(下稱495-1地號)土地及
49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1樓(下稱系爭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約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
495地號、495-1地號及495-2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㈡被告高長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下稱49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1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495-2地號土
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將坐落495-2地號及同段496地號(下
稱4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1、2樓,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3.8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495-2地號、496地號土
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73元。
㈤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2元。
㈥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64元。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具狀追加高泉貴、 高楚鈞 、 高郡廷
、 蘇華英 、 高霈捷 、 林錦隆 、 賴彥德 及高麗鳳為被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高良雄應將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上19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
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將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
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高泉貴、高楚鈞、高郡廷及蘇華英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
。
㈢被告高長應將坐落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
準)之建物拆除,並將495-2地號及496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高霈捷、林錦隆及賴彥德應自第三項建物遷出。
㈤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4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1、2樓(下稱系爭2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約3.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
,將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㈥被告高麗鳳應自第五項建物遷出。
㈦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2元。
㈧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1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及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73元。
㈨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64元(本院卷一第67-78頁)。
三、復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第㈠、㈢、㈤、㈦、㈧、㈨項
聲明如下,另前開第㈡、㈣、㈥項聲明不變(不贅列):
㈠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
上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7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高長應將坐落495-2地號土地上2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約6.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將坐落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上2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0.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19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491元。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民事更正聲明狀
之聲明雖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91元,然依原告於該更正聲明狀之事實
理由欄記載「被告高良雄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全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原告於聲明之記載應屬有誤,故原告此部分變更
之聲明依其事實理由欄之記載為準(下同)。
㈧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7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
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1元。就按月給付
部分,與被告高良雄部分之說明同,不予贅述。
㈨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月10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382元(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就按月
給付部分,除上開起算日之說明與高良雄部分之說明相同外
,原告於民事更正聲明狀之聲明記載「按月給付原告2,382
元」,未載「連帶」,然依原告於該更正聲明狀之事實理由
欄記載「被告高銓成及高銓富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全
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82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2頁),原告於聲明之記載應係漏載,故原告此
部分變更之聲明均依其事實理由欄之記載為準(下同)。
四、又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第㈠、㈤、㈦、㈧、㈨項聲明
如下,其餘㈡、㈢、㈣、㈥項聲明不變:
㈠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
上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及A2部分(面積計20.7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將坐落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上2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及C1部分(面積約10.47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6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932元。
㈧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8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
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元。
㈨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月10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485元(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
五、再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第㈦、㈧、㈨項聲明如下,其
餘不變:
㈦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6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669元。
㈧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8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
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元。
㈨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月10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連帶原告2,485元(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
七、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歷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八、原告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高楚鈞、高郡廷
、蘇華英、 高霈倢 、林錦隆、賴彥德之起訴,上開被告等人
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應予
准許。
貳、被告高良雄、高泉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高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
被告高良雄、高泉貴、高麗鳳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
上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及A2部分(面積計20.7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高泉貴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
㈢被告高長應將坐落495-2地號土地上2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約6.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㈣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將坐落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上2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及C1部分(面積約10.47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高麗鳳應自第四項建物遷出。
㈥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6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
起至返還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669元。
㈦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8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返還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元。
㈧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485元。
二、陳述:
㈠原告為坐落495地號(權利範圍為1/1)、495-1地號(權利
範圍為5/6)、495-2地號及49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1)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法得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詎被告高良雄所有系爭
19號房屋無權占有495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
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A1及A2部分(面積計20.78平方公尺
);被告高長所有系爭28號房屋無權占有495-2地號土地,
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被告高
銓成、高銓富所有系爭26號房屋,無權占有495-2地號、496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C+C1部分(面積10.47平方
公尺)(附圖記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
為系爭26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被告高良雄、高長、
高銓成、高銓富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
富將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高泉貴、高麗鳳應分別自19號房屋、26號房屋遷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按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土地租金應
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則被告高良雄、高長應分
別給付原告,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暨起訴之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之
不當得利:
⒈原告土地權利部分:
①495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於99年6月取得權利範圍為103440分之94065,99年
7月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103440分之98375,100年4月14
日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82752分之79304,103年5月12日
取得權利範圍再變更為1/1;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8,4
80.5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變更為35,200元;99年6
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計30天,99年7月9日起至100年4
月13日計248天,100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1日計11
22天,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6月9日計393天。
②495-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於99年6月取得權利範圍82752分之65512,103年5
月12日取得權利範圍再變更為5/6;99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28,480.5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變更為35,200元;
99年6月9日起至103年5月11日計1400天,103年5月12日
起至104年6月9日計393天。
③495-2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於99年6月取得權利範圍為413760分377125,99年7
月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413760分之394365,100年4月14
日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82752分之79304,103年5月12日
取得權利範圍再變更為1/1;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8,4
80.5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變更為35,200元;99年6
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計30天,99年7月9日起至100年4
月13日計248天,100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1日計
1122天,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6月9日計393天。
④496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於99年6月取得權利範圍為413760分377125,99年7
月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413760分之394365,100年4月14
日取得權利範圍變更為82752分之79304,103年5月12日
取得權利範圍再變更為1/1;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28,480.5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始變更為35,200元;
99年6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計30天,99年7月9日起至
100年4月13日計248天,100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1
日計1122天,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6月9日計393天。
⒉被告高良雄部分:
被告高良雄所有如附圖A、A1及A2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以原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於99年6
月9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所受有之租金損害金額為265,4
95元,被告高良雄依法除應給付上開起訴前原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另被告高良雄應自104年6月10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之損害金額為4,669元。
⒊被告高長部分:
被告高長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以原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於99年6月9日
起至104年6月9日止所受有之租金損害金額為87,978元,
被告高長依法除應給付上開起訴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之利息。另被告高長應自104年6月10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每月租金之損害金額約為1,545元。
⒋被告高銓成及高銓富部分:
被告高銓成及高銓富所共有如附圖所示C及C1之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原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
於99年6月9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所受有之租金損害金額
為141,495元,被告高銓成及高銓富依法除應連帶給付上
開起訴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另被告
銓成及高銓富應自104年6月10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
月租金之損害金額約為2,485元。
㈣被告高泉貴(即 高銓鴻 )、高麗鳳分別居住系爭土地之19號
房屋(A、A1、A2)部分、26號房屋(C、C1部分),應自各
該建物遷出。
㈤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分別以自己之利益而事
實上支配、占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等人不當得
利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長、高良雄、高銓成、高銓富:
㈠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等人所有之系爭19號
、28號、26號房屋在49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縱認(假設
)上開房屋確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償金,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係自59年7月起
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顯示,被告高良雄之系爭19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8年,推
算建物完成日期約為57年間,被告高長之系爭28號房屋折
舊年數為46年,推算建物完成日期約為59年間;被告高銓
成、高銓富2人共有之系爭26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6年,推
算建物完成日期約為59年間,足以證明被告之系爭房屋業
已完成至少長達46年以上,已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前,而原告之前手在被告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際並未請
人測量土地界址,亦未曾表示異議或阻止系爭房屋興建,
衡諸系爭房屋僅分別有20.78平方公尺(被告高良雄所有
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6.51平方公尺(被告高長
所有2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10.47平方公尺(被告
高銓成、高銓富共有2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越界
情事,而原告之前手未曾表示異議或阻止房屋之興建,依
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原告
請求被告4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⒉被告等人願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越界部分之土地:
被告之系爭房屋絕大多數均興建於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
,僅有極少部分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
告等人自得以相當價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租金最高限額」計算之相當租
金損害金,亦無可採:
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依卷內資
料觀之,被告等人雖因少部分建物越界而佔有、使用系爭
土地,惟被告並未因利用系爭土地而取得額外經濟利益,
或受有何種利益;且依被告房屋所在周邊地區之地圖(被
證9)顯示,被告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155巷
及183巷交叉口,鄰○○區○巷道狹窄、使用價值不高,
原告遽行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
當租金損害金,自無理由。
二、被告高泉貴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19號房屋為父親即被告高良雄所有,目前與被告高良
雄同住等語。
三、被告高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495地號、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系爭49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歷次取得土地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所載。
㈡被告高良雄為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高長為系爭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告高銓成及高銓富為系爭2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告高良雄與高泉貴居住於系爭19號房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拆除系爭19號
、28號、2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B部分、C+
C1部分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分別給付自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高泉貴、高麗鳳自系爭19號房屋、26號房屋遷
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拆除如附圖所
示系爭19號房屋A+A1+A2部分、28號房屋B部分、26號房屋
C+C1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19號、28號、
26號房屋均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該房屋之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1頁),且為被告高良雄
、高長、高銓成、高銓富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高良雄、
高長、高銓成、高銓富為系爭19號、28號、26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堪信為真正。又原告為系爭495、495-2、4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495-1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被告
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之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所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40-148、卷一第113頁),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
富拆除如附圖所示A+A1+A2、B、C+C1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9號、28號、26號房屋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前即已興建完成,原告之前手在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際並
未表示異議或阻止房屋興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被告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並未舉證證
明於系爭19號、28號、26號房屋建築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並請求以相當價
額購買系爭越界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二、查被告高泉貴現居住於系爭19號房屋,為高泉貴自承在卷,
又被告高麗鳳偶有居住於系爭26號房屋,亦據高銓成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高泉貴應自
如附圖所示A+A1+A2之建物遷出、高麗鳳應自如附圖C+C1
之建物遷出,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㈠、㈡、㈢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良雄、高長、高
銓成、高銓富之系爭19號、28號、26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而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
富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
用土地之對價,即租用土地之租金。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另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至
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480.5元,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152頁)。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地
目為旱地,位處於巷道內,臨近於○○區○○路○段,巷道
狹窄,附近有力行國小、商店等,生活機能尚稱方便等情,
有門牌整合系統、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89、92頁,卷二第42-43、49-50頁),被告高良雄、高
長、高銓成、高銓富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⒈99年6月9日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6月9日期間:
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之系爭19號、28號、
26號房屋分別占有系爭495、495-1、495-2、496地號土地
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99年6月9日起至104年6月9
日止得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之不當得
利金額分別為185,847元、61,585元、99,04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㈠、㈡、㈢)。
⒉105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
原告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銓富自本件起訴
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高
銓富拆除如附圖所示A+A1+A2、B、C+C1之建物,將土
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被告高良雄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按
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26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
除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040元(計算式詳如如
附表二㈠);被告高長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082元,自105年1
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337元(計算式詳如
如附表二㈡);被告高銓成、高銓富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7
3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C+C1部分之建
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
為2,149元(計算式詳如如附表二㈢)。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高良雄、高長、高
銓成、高銓富為前述之給付,被告高良雄、高長、高銓成、
高銓富迄未履行,原告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雖聲請再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就被告
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土地之經界及被告高良雄所有之19號房屋、被告高
長所有之28號房屋、被告高銓成、高銓富共有之26號房屋所
在範圍進行複丈及測量云云,惟被告未能舉出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被告聲請再囑託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再行測量,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85條、第179
條、第1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
┌─┬───┬──────────────────┬───────────┐
│編│房屋處│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位置、面積│占用之地號、面積│
│號│分權人│││
├─┼───┼──────────────────┼──────┬────┤
│1│高良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495地號│2.77㎡│
│││物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面積合計│495-1地號│6.63㎡│
│││20.78平方公尺│495-2地號│11.38㎡│
├─┼───┼──────────────────┼──────┼────┤
│2│高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如│495-2地號│6.51㎡│
│││附圖所示B部面積6.51平方公尺│││
├─┼───┼──────────────────┼──────┼────┤
│3│高銓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495-2地號│4.21㎡│
││高銓富│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C、C1部分面積10.47│496地號│6.26㎡│
│││平方公尺│││
└─┴───┴──────────────────┴──────┴────┘
附表二
㈠被告高良雄19號房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期間│地號│占用面積×原告權利範圍×申報地價×7%×期間│
├─────┼───┼──────────────────────────────┤
│99.06.09│495│2.77㎡×94065/103440×28,480.5元×7%×30/365=413元│
│∫├───┼──────────────────────────────┤
│99.07.08│495-1│6.63㎡×65512/82752×28,480.5元×7%×30/365=860元│
│├───┼──────────────────────────────┤
││495-2│11.38㎡×377125/413760×28,480.5元×7%×30/365=1,700元│
├─────┼───┼──────────────────────────────┤
│99.07.09│495│2.77㎡×98375/103440×28,480.5元×7%×248/365=3,568元│
│∫├───┼──────────────────────────────┤
│100.04.13│495-1│6.63㎡×65512/82752×28,480.5元×7%×248/365=7,110元│
│├───┼──────────────────────────────┤
││495-2│11.38㎡×394365/413760×28,480.5元×7%×248/365=14,693元│
├─────┼───┼──────────────────────────────┤
│100.04.14│495│2.77㎡×79304/82752×28,480.5元×7%×1122/365=16,268元│
│∫├───┼──────────────────────────────┤
│103.05.11│495-1│6.63㎡×65512/82752×28,480.5元×7%×1122/365=32,166元│
│├───┼──────────────────────────────┤
││495-2│11.38㎡×79304/82752×28,480.5元×7%×1122/365=66,835元│
├─────┼───┼──────────────────────────────┤
│103.05.12│495│2.77㎡×1/1×28,480.5元×7%×393/365=5,946元│
│∫├───┼──────────────────────────────┤
│104.06.09│495-1│6.63㎡×5/6×28,480.5元×7%×393/365=11,860元│
│├───┼──────────────────────────────┤
││495-2│11.38㎡×1/1×28,480.5元×7%×393/365=24,428元│
├─────┼───┼──────────────────────────────┤
│合計││185,847元│
├─────┼───┼──────────────────────────────┤
│104.06.10│495│2.77㎡×1/1×28,480.5元×7%÷12月=460元│
│起至104.12├───┼──────────────────────────────┤
│.31日止,│495-1│6.63㎡×5/6×28,480.5元×7%÷12月=918元│
│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495-2│11.38㎡×1/1×28,480.5元×7%÷12月=1,891元│
│├───┼──────────────────────────────┤
││合計│3,269元│
├─────┼───┼──────────────────────────────┤
│105.01.01│495│2.77㎡×1/1×35,200元×7%÷12月=569元│
│起至交還土├───┼──────────────────────────────┤
│地止,每月│495-1│6.63㎡×5/6×35,200元×7%÷12月=1,134元│
│應給付之金├───┼──────────────────────────────┤
│額│495-2│11.38㎡×1/1×35,200元×7%÷12月=2,337元│
│├───┼──────────────────────────────┤
││合計│4,040元│
└─────┴───┴──────────────────────────────┘
㈡被告高長28號房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期間│地號│占用面積×原告權利範圍×申報地價×7%×期間│
├─────┼───┼──────────────────────────────┤
│99.06.09│495-2│6.51㎡×377125/413760×28,480.5元×7%×30/365=972│
│∫│││
│99.07.08│││
├─────┼───┼──────────────────────────────┤
│99.07.09│495-2│6.51㎡×394365/413760×28,480.5元×7%×248/365=8,405元│
│∫│││
│100.04.13│││
├─────┼───┼──────────────────────────────┤
│100.04.14│495-2│6.51㎡×79304/82752×28,480.5元×7%×1122/365=38,233元│
│∫│││
│103.05.11│││
├─────┼───┼──────────────────────────────┤
│103.05.12│495-2│6.51㎡×1/1×28,480.5元×7%×393/365=13,974元│
│∫│││
│104.06.09│││
├─────┼───┼──────────────────────────────┤
│合計││61,585元│
├─────┼───┼──────────────────────────────┤
│104.06.10│495-2│6.51㎡×1/1×28,480.5元×7%÷12月=1,082元│
│起至104.12│││
│.31日止,│││
│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
├─────┼───┼──────────────────────────────┤
│105.01.01│495-2│6.51㎡×1/1×35,200元×7%÷12月=1,337元│
│起至交還土│││
│地止,每月│││
│應給付之金│││
│額│││
└─────┴───┴──────────────────────────────┘
㈢被告高銓成、高銓富26號房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期間│地號│占用面積×原告權利範圍×申報地價×7%×期間│
├─────┼───┼──────────────────────────────┤
│99.06.09│495-2│4.21㎡×377125/413760×28,480.5元×7%×30/365=629│
│∫├───┼──────────────────────────────┤
│99.07.08│496│6.26㎡×377125/413760×28,480.5元×7%×30/365=935│
├─────┼───┼──────────────────────────────┤
│99.07.09│495-2│4.21㎡×394365/413760×28,480.5元×7%×248/365=5,435元│
│∫├───┼──────────────────────────────┤
│100.04.13│496│6.26㎡×394365/413760×28,480.5元×7%×248/365=8,082元│
├─────┼───┼──────────────────────────────┤
│100.04.14│495-2│4.21㎡×79304/82752×28,480.5元×7%×1122/365=24,725元│
│∫├───┼──────────────────────────────┤
│103.05.11│496│6.26㎡×79304/82752×28,480.5元×7%×1122/365=36,765元│
├─────┼───┼──────────────────────────────┤
│103.05.12│495-2│4.21㎡×1/1×28,480.5元×7%×393/365=9,037元│
│∫├───┼──────────────────────────────┤
│104.06.09│496│6.26㎡×1/1×28,480.5元×7%×393/365=13,438元│
├─────┼───┼──────────────────────────────┤
│合計││99,046元│
├─────┼───┼──────────────────────────────┤
│104.06.10│495-2│4.21㎡×1/1×28,480.5元×7%÷12月=699│
│起至104.12├───┼──────────────────────────────┤
│.31日止,│496│6.26㎡×1/1×28,480.5元×7%÷12月=1,040元│
│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合計│1,739元│
├─────┼───┼──────────────────────────────┤
│105.01.01│495-2│4.21㎡×1/1×35,200元×7%÷12月=864│
│起至交還土├───┼──────────────────────────────┤
│地止,每月│496│6.26㎡×1/1×35,200元×7%÷12月=1,285元│
│應給付之金├───┼──────────────────────────────┤
│額│合計│2,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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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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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執行範圍│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被告反擔保金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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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一項│197萬4,000元│592萬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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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三項│61萬8,500元│185萬5,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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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四項│99萬4,500元│298萬3,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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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六項│前段6萬2,000元;後段│前段18萬5,847元;後段已│
││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月│屆清償期部分按月6,266元│
││4,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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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七項│前段20,550元;後段已│前段61,585元;後段就已屆│
││屆清償期部分按月1,3│清償期部分按月4,040元。│
││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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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八項│前段33,020元;後段已│前段99,046元;後段已屆清│
││屆清償期部分按月720│償期部分按月2,149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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