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泳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泳瑄因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件:受刑人陳泳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35日拘役10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16日110年2月12日110年2月16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3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5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5日110年9月30日112年1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6日110年11月1日112年3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2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41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9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