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抗告人即上訴人馬紹爾群島商BMaxCorporation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查抗告人已在原審指定陳明 劉文崇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其效力及於本院。本院前誤向臺北市○○區○○○路○○○號12樓送達原裁定,寄存於警察機關但未經抗告人領取,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5頁),該送達並不合法。嗣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另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文崇律師,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減縮聲明後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恐有違誤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先於107年11月2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後,復已於108年2月22日另按減縮後之金額補繳裁判費910,500元,有繳款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4、16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