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發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發興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吳文強 」(另由警方追查)之成年男子債務,經「吳文強」要求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抵償債務,遂與「吳文強」及其所屬之車手集團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強」集團成員以自小客車將謝發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並交付謝發興中華郵政帳戶( 曾國杰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金融卡1張、工作手機1支等物,要求謝發興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羅玉春 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而羅玉春分別於107年8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翌日9時49分許、12時38分許、同年9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地區,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打來之電話,假冒羅玉春胞妹 羅雲美 ,謊稱:玩股票輸很多錢,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羅玉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翌日10時37分許、13時32分許、同年9月4日10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楊梅高榮郵局,匯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45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雅雯 所有,另由警方偵辦)中、3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亦真 所有,另由警方偵辦)中、18萬元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藍卉芸 所有,另由警方偵辦)中,其中之25萬元隨即由謝發興接續在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羅玉春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發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發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偵訊及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6至5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3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9頁、第102至10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玉春、證人即羅玉春之配偶 涂雲登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40頁),另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0至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羅玉春匯款至前開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查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羅玉春手機通話紀錄詳情(偵查卷第45至4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8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吳文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全部人數至少已達三人以上,並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持該詐騙集團所支配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轉帳之款項,其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文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們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匯款之金額,由被告分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一併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係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亦有與本件同性質之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昧於貪念,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仍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於本件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惟參酌渠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加入該集團時間、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無業、無需要扶養之家人等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犯後終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自稱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其支配,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之不法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領取告訴人款項之郵局提款卡,未經扣案,況提款卡屬個人專屬之物,經由掛失、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不具經濟價值,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107年8月間,加入「吳文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又被告於107年8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最早之犯罪行為,係參與107年8月29日詐騙 徐俊浩 等人後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439號、108年度偵字第47號、108年度偵字第495號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33號移送併辦,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加入本案所指「吳文強」等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開所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則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但因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107年8月30日17│2萬│新竹市○區○○路○○○號│││時13分││││││││├──┼──────────┼────┼────────────┤│2│107年8月30日17│2萬│新竹市○區○○路○○○號│││時14分││││││││├──┼──────────┼────┼────────────┤│3│107年8月30日17│2萬│新竹市○區○○路○○○號│││時15分││││││││├──┼──────────┼────┼────────────┤│4│107年8月30日17│2萬│新竹市○區○○路○○○號│││時16分││││││││├──┼──────────┼────┼────────────┤│5│107年8月30日17│2萬│新竹市○區○○路○○○號│││時17分││││││││├──┼──────────┼────┼────────────┤│6│107年8月30日17│2萬│新竹市○區○○路○○○號│││時19分││││││││├──┼──────────┼────┼────────────┤│7│107年8月30日17│2萬│新竹市○區○○路○○○○○號│││時22分││││││││├──┼──────────┼────┼────────────┤│8│107年8月30日17│1萬│新竹市○區○○路○○○○○號│││時23分││││││││├──┼──────────┼────┼────────────┤│9│107年8月31日0時0分│6萬│新竹市○○區○○路5段│││││53號││││││├──┼──────────┼────┼────────────┤│10│107年8月31日0時1分│3萬│新竹市○○區○○路5段││││9000元│53號││││││├──┼──────────┼────┼────────────┤│11│107年8月31日11│1000元│臺中市○○區○○路○○○號│││時3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