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約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到期,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五及百分之四點二九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原告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代為墊付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期間之保險費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由都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還錢,希望能先繳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二)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均自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三萬零七百九十九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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